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河屯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街**号), 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镇**家属楼**单元**室(户籍地五常市**镇**街) 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祖某某、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男,48岁)发生冲突,将孙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桡骨骨折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祖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韩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祖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丽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祖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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