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182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省**县人,住**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祖某某驾驶超载的苏HW****-苏H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所西200米处时,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车左前部大灯处撞住横穿马路的行人李某甲,后又轧住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祖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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