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告知了被告人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祖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顾明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祖某某酒后驾驶苏13U****轮式拖拉机,沿泗洪县青阳街道山河路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与通达路交叉路口以南10米处掉头时,撞到孙某某驾驶的停在该路口等红灯的苏N3****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祖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祖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紫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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