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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祖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有限公司投资部经理,住江苏省泗洪县****小区****室,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号。被告人祖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祖某某值班律师郑建及被害人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张某某、李某某、肖某某、高某某等人与江苏骆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游公司)签订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城星湖半岛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等人需要从浦发银行办理购房贷款,所贷款项实际交由骆游公司使用,张某某等人购房贷款由骆游公司负责逐月归还。2017年8月,经股东会决定,骆游公司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全资收购,被告人祖某某作为**有限公司的投资部经理,负责处理骆游公司与张某某等人签订的虚假购房合同。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祖某某利用处理虚假购房合同职务之便,将**有限公司通过骆游公司向其尾号3008工商银行卡上打入的用于归还张某某等人购房贷款763719.23元予以挪用,后该款被被告人祖某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消费以及“新浪财经”平台投资等活动。上述钱款被告人祖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15日,**有限公司通过骆游公司会计陈某某尾号5229江苏银行卡向被告人祖某某尾号3008工商银行卡中打入97650元,该款后被被告人祖某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2.2017年12月15日,**有限公司通过骆游公司会计陈某某尾号8731、5229江苏银行卡向被告人祖某某尾号3008工商银行卡中先后打入50000元、29950.27元,共计79950.27元。该款后被被告人祖某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3.2018年1月10日,**有限公司通过骆游公司会计陈某某尾号5229江苏银行卡向被告人祖某某尾号3008工商银行卡中先后打入33731.28元、50000元,共计83731.28元。该款后被被告人祖某某用于投资营利活动和个人消费。

4.2018年2月8日,**有限公司通过骆游公司会计陈某某尾号5229江苏银行卡向被告人祖某某尾号3008工商银行卡中先后打入33731.28元、50000元,共计83731.28元。该款后被被告人祖某某用于投资营利活动和个人消费。

5.2018年3月8日,**有限公司通过骆游公司会计陈某某尾号5229江苏银行卡向被告人祖某某尾号3008工商银行卡中先后打入33731.28元、50000元,共计83731.28元。该款后被被告人祖某某用于投资营利活动和个人消费。

6.2018年4月10日,**有限公司通过骆游公司会计陈某某尾号5229江苏银行卡向被告人祖某某尾号3008工商银行卡中先后打入33731.28元、50000元,共计83731.28元。该款后被被告人祖某某用于投资营利活动和个人消费。

7.2018年5月10日,**有限公司通过骆游公司会计陈某某尾号5229江苏银行卡向被告人祖某某尾号3008工商银行卡中先后打入46478.03元、37253.25元,共计83731.28元。该款后被被告人祖某某用于投资营利活动和个人消费。

8.2018年6月8日,**有限公司通过骆游公司会计陈某某尾号5229江苏银行卡向被告人祖某某尾号3008工商银行卡中先后打入46478.03元、37253.25元,共计83731.28元。该款后被被告人祖某某用于投资营利活动和个人消费。

9.2018年6月8日,**有限公司通过骆游公司会计邹某某尾号1002江苏银行卡向被告人祖某某尾号3008工商银行卡中先后打入46478.03元、37253.25元,共计83731.28元。该款后被被告人祖某某用于投资营利活动和个人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祖某某归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转账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祖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作为**有限公司投资部经理,利用处理骆游公司购房合同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763719.23元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已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裕胜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祖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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