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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祖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939号

被告人祖某某,曾用名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组,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06月28日0时左右,被告人祖某某、祖某甲(已判处)、祖某乙(已判处)、杨某(已判处)等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崔某某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某某路某某KTV参加杨某甲的生日聚会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其间被告人祖某某向祖某乙(已判处)、杨某(已判处)等人表示其邀约人来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崔某某等人,随后双方在该KTV门口发生打斗,祖某甲(已判处)等人用木棒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等部位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祖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浔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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