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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632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镇**区。200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7月21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祖某某翻窗进入合肥市包河区**大道**室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将户内中华纪念币一套,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转运珠手链一条,黄山天都香烟四条,软盒苏烟一条,2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祖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祖某某现在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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