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县,住安徽省滁州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9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祖某某于2020年10月至11月间,在江苏省如皋市、扬州市**区,采用拉车门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1000元、硬中华香烟1包,物资价值人民币4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0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祖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18时许,在如皋市**街道**售楼部门口的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汽车内人民币800元。
2.被告人祖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18时许,在如皋市**广场**铺门口的空地,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武某某汽车内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
3.被告人祖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15时许,在扬州市**区**路的**银行门口的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某汽车内人民币200元,离开现场时被人发现,遂将现金放回车中,次日,因盗窃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17日,因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发现被告人涉嫌犯罪解除行政拘留,移交如皋市公安局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武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刚
检察官助理张邱迪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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