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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祖某某盗窃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祖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滨海县**街道**村**组**号,住滨海县**小区**幢**室。被告人祖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于2010年11月1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祖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祖某某到滨海县**镇**菜场、**巷、**路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3辆。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2650 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祖某某到滨海县**镇**菜场厕所旁,窃得被害人栾某某的蓝杰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8元。

2.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祖某某到滨海县**镇**巷**号处,窃得被害人于某某的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45元。

3.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祖某某到滨海县**镇**路**幢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97元。   

案发后,被告人祖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栾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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