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51964********,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珲春市**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7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祖某某在珲春市**乡**村**废品收购站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的10公斤废旧塑料瓶盗走。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元。
2019年3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祖某某在珲春市**乡**村**油坊门前,将被害人孙某某的10公斤废旧大棚膜盗走。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元。
2019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祖某某在珲春市**乡**村**废品收购站门前,欲将被害人张某某的15公斤废旧塑料瓶盗走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发现而未得逞。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照片说明、户籍证明;
2刑事判决书及其它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实施第三笔盗窃行为时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祖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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