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部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祖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祖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甲、祖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祖某甲、祖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祖某甲、祖某乙购买假冒的中粮佳悦(天津)四海牌、邦基正大(天津)五岳牌包装袋12000条,将其购买的“小料”(劣质豆皮、麸子等混合物)与合格豆粕混合后,使用购买的假冒“四海”、“邦基正大”牌产品标识包装袋对掺杂了“小料”的劣质豆粕进行包装,并多次销售给陶某某、唐某某等人。被告人祖某甲、祖某乙共用该种方式生产、销售劣质豆粕500余吨,销售金额106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祖某甲、祖某乙生产、销售的劣质豆粕中粗蛋白含量低于标准要求43%。案发后,被告人祖某乙退缴非法获利5万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祖某甲被武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祖某乙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2袋豆粕等物证;2.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祖某甲、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山东越品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祖某甲、祖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甲、祖某乙在合格豆粕中掺杂异物,销售金额10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甲、祖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祖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祖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祖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96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材21页,换押证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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