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祖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2001年1月1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8月12 日。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祖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份,被告人祖某甲在被害人赵某某公司(双鸭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一**越野车(赵当时介绍该车顶配、鹿皮棚顶),购车时约定价款人民币151万元。买车贷款手续祖某甲委托朱某某办理,车落户朱某某名下,车为祖某甲所有,祖某甲实际支付价款人民币161.8万元。
2016年3月份该车因事故修理,鹿皮棚顶不在保险范围,祖某甲知道鹿皮棚顶不是原装。2016年10月份祖某甲在找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现赵某某多收取了10.8万车款。(该车协商价格151万元,实际购买金额为161.8万。)后祖某甲与妻子到工商局“315”咨询,得知如商家存在欺诈行为可以要求购买商品价款的3倍赔偿。
2016年10月28日上午,祖某甲以买车过程中赵某某存在欺诈为由,将赵某某找至自己办公室,询问赵某某关于车辆价款的事,并找人与赵某某对质,期间祖某甲多次用橡胶棒对赵进行殴打,赵在祖某甲办公室被质问时间至少1个小时。赵某某于当日到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赵某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在住院期间赵某某找到亲属盛某某(与祖某甲系朋友),让其与祖某甲协商解决此事。之后盛某某和姜某某(人未找到)找到赵某某协商,赵某某最终同意赔偿祖某甲人民币102万(于2016年11月11日给了祖某甲30万现金,于2016年12月12日给祖某甲转72万元,共计102万元)。祖某甲给盛某某 1万元,盛某某将钱返给赵某某。案发后,祖某甲家属返给赵某某110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祖某甲在大连市**区**地下车库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新车出库单,新车定购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协议书,收据,赵某某住院病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哈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说明,该车在哈市**维修记录,祖某乙信用社取款凭条,集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某某某”,刘某某,盛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甲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荣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祖某甲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5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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