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祝久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镇**村**组。被告人祝久军曾因盗窃,于1992年4月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冒用“唐利刚”姓名);曾因赌博,于2008年1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祝久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久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祝久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祝久军,听取了被告人祝久军、被害人秦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久军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祝久军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采用攀爬外墙、拉纱窗等手段进入该户二楼,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足金黄金项链1条、钻石挂坠1件、18K金项链1条、14K黄金挂坠1件、翡翠挂件1件、银手镯6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222.6元。
2.2020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祝久军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街**号,采用翻窗进入的手段欲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祝久军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久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久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久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久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久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兰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祝久军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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