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祝兵,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9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祝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罪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祝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祝兵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浦头镇多地利用扳手、夹钳等作案工具,采用拧开电瓶箱上螺丝的方式盗窃他人铲车、货车电瓶9起,共计16组,价值人民币(下同)4583元。另,其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采用敲窗入户的方式盗窃他人钱财1起,窃得134.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祝兵窜至江都区**镇**村**大桥西南侧空地,窃走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路边铲车的骆驼牌电瓶两组,经鉴定,被盗两组电瓶价值816元。
2.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祝兵窜至江都区**镇**村**大桥西南侧空地,窃走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路边铲车的风帆牌电瓶两组,经鉴定,被盗两组电瓶价值276元。
3.2020年6月1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祝兵窜至江都区**镇**村**大桥西南侧空地,窃走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路边铲车的风帆牌电瓶两组,经鉴定,被盗两组电瓶价值552元。
4.2020年6月1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祝兵窜至江都区**镇**村**大桥西南侧空地,窃走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路边铲车的风帆牌电瓶两组,经鉴定,被盗两组电瓶价值368元。
5.2020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祝兵窜至江都区**镇**村**组,窃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农用车的骆驼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组价值315元。
6.2020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祝兵窜至江都区**镇**村**组刘某某废品回收站,撬窗钻至屋内,窃走屋内桌上一不锈钢盆内人民币134.5元。
7.2020年9月1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祝兵窜至江都区**镇**村**组,窃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货车的骆驼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两组电瓶价值270元。
8.2020年9月15日凌晨左右,被告 人祝兵窜至江都区**镇**村**组,窃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边铲车的明宇重工牌电瓶两组,经鉴定,被盗两组电瓶价值360元。
9.2020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祝兵窜至江都区***镇**路路边,窃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铲车的风帆牌电瓶两组,经鉴定,被盗两组电瓶价值720元。
10.2020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祝兵窜至江都区**镇**村**红绿灯南侧路边,窃走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路边铲车的骆驼牌电瓶两组,经鉴定,被盗两组电瓶价值906元。
被告人祝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用于作案的扳手、大夹钳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殷某某、郭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祝兵供述及辩解;
5.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兵近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祝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彤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祝兵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证7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