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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加强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49号

  被告人祝加强,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附**号。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22 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佛荫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加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 月2 日晚上,被告人祝加强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淮远河南街四喜鱼府门口停车坝子,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东风本田牌渝CP****号越野车左后侧玻璃打碎后,伸手进入车内将放在后排座位上一个黑色包包盗走,翻找后未找到值钱财物便将包包丢弃在车子下面。大约半小时后,祝加强又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淮远河南街四喜鱼府门口停车坝子靠公厕边处用弹弓和钢珠将被害人阳某某停放的大众帕萨特牌新B9****号轿车左后侧玻璃打碎,伸手进入车内将后排座位上的一个黑色皮包盗走,拿走包内现金600余元后将包包丢弃。

2019年12 月13 日晚上,被告人祝加强又来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淮远河南街四喜鱼府门口停车坝子,用石块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的讴歌牌渝AN****号轿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砸碎,伸手进入车内将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布艺包包盗走,拿走包内现金10 0余元后将包包丢弃。

2020年1月14 日晚上,被告人祝加强来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尚风名居小区二号门附近,用石块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公路边上的长安铃木牌渝CF****号越野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砸碎,伸手进入车内将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包包盗走,拿走包内现金600余元后将包包丢弃在附近的垃圾桶里面。

2020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祝加强来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锦绣花园A 区门口附近,用石块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的奔驰牌渝AY****号越野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砸碎,伸手进入车内将一个咖啡色皮包盗走,拿走包内钱夹中的现金500余元后将皮包和钱夹丢弃在附近的绿化带中。

经鉴定,被告人祝加强在盗窃过程中砸坏的5辆的车窗玻璃价值4959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祝加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车辆维修发票和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阳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祝加强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DNA检验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加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加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祝加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海 燕

检察官助理:刘富强 

                               2020624

                          

附件:1.被告人祝加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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