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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湖南省衡阳县******组,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3月20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伙同盛某某(另案处理)伺机盗窃作案。凌晨3时许,两人在本市石鼓区**大道**宾馆,发现被害人华某某正在睡觉,其白色VIVO X20手机放在床头。两人在**山庄附近找到一根木棍,返回宾馆合力用木棍勾住手机绳将手机盗窃走。后在本市雁峰区**路**超市,通过被害人华某某支付宝、微信支付购买和天下香烟一条,黄芙蓉王香烟四条(共计1940元),并套取现金500元。被盗的手机及购买的香烟均被盛某某拿走,被告人祝某某分得赃款现金700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6元,盗窃总价值34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祝某某供述和辩解;4. 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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