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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响滨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祝响滨,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组**号。被告人祝响滨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响滨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祝响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采用假扮房产中介、房屋业主、公司领导,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等手段,实施合同诈骗4起,共计骗得人民币159.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被告人祝响滨伙同邵某某等人,由祝响滨等人假扮房产中介、业主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协商**小区**期**幢**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协议书、房产预约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并于当月以收取定金、首付款为名,采用开具假收据等手段,骗得张某某人民币23.5万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祝响滨伙同邵某某,由祝响滨假扮房产中介,冒用郭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商品房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冒用江苏**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小区**期**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7月至10月,以收取定金、首付款为名,采用开具假收据等手段,骗得李某某人民币39.6万元。

3.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祝响滨伙同邵某某,由祝响滨假扮江苏**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乙、谢某某夫妇签订**小区**期**幢**商品房预留协议,并于当日及次日,以收取首付款为名,采用开具假收据等手段,骗得刘某乙、谢某某夫妇人民币30万元。

4.2018年4月,被告人祝响滨伙同邵某某,由祝响滨假扮江苏**有限公司领导,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丙就**小区**期**幢**商品房达成买卖合意,并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以收取房款为名,采用开具假发票等手段,骗得刘某丙人民币66万元。

被告人祝响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房屋三方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冷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祝响滨及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二、职位侵占

2017年6月,被害人陈某乙向江苏**有限公司订购**小区**期**幢**商品房一套,并向该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2018年1月,被告人祝响滨伙同邵某某,由祝响滨假扮江苏**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以收取首付款为名,采用开具假收据等手段,骗得陈某乙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祝响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祝响滨及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响滨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响滨伙同邵某某,利用邵某某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及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响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响滨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祝响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庆富

2020年4月9

附:

    1.被告人祝响滨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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