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祝志刚,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楼区**小区**区**栋,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楼区**小区**区**栋,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志刚、柳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告人祝志刚与柳某某的小儿子祝某甲出生,被害人祝某甲出生后经常生病,经医院检查高度疑似唐氏综合症。被告人祝志刚、柳某某将祝某甲交由祝志刚父母抚养。2018年年底,祝志刚母亲过世。祝志刚与柳某某将祝某甲接回家抚养。因祝某甲反复生病,行为异常,生活不能自理,祝志刚和柳某某遭受巨大的精神压力。祝志刚想结束祝某甲的生命,祝志刚跟柳某某商量,柳某某开始不同意,之后经祝志刚多次劝说,柳某某才同意。祝志刚经踩点后,打算将祝某甲丢进新墙镇**水库。2019年8月25日早上,祝志刚再次到**水库踩点后回家告诉了柳某某。到晚上,祝志刚下班回家要柳某某定凌晨3点的闹钟。2019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柳某某的闹钟响了,柳某某就拍了祝志刚一下,之后祝志刚起床并抱着熟睡的祝某甲出门。祝志刚将祝某甲放在面包车尾箱,开车前往**水库。在途中,祝某甲醒来哭闹,祝志刚停车到尾箱安抚祝某甲,祝某甲依然哭闹,祝志刚想用口罩带子捆绑祝某甲的手脚,因祝某甲挣扎,只绑住了一只手和一只脚,祝志刚用浴巾和被单捂住祝某甲口鼻,直到祝某甲没有动弹。祝志刚将祝某甲装进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砂石的蛇皮袋,并用绳子将蛇皮袋系好。之后祝志刚开车到**水库,将装着祝某甲的蛇皮袋扔进**水库。凌晨4时多,祝志刚回到家中,柳某某问祝某甲的情况,祝志刚将两手一摊,示意祝某甲没了。
2019年8月28日,微信朋友圈传出进塘水库发现小孩尸体的信息。2019年8月29日祝志刚与柳某某到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认领尸体,2019年8月30日,祝志刚与柳某某如实交代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祝某乙、粟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祝志刚、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志刚、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志刚、柳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志刚、柳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祝志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祝志刚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柳某某现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07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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