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1745号
被告人祝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乐山市***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乐山市***区**镇**村*组**号。2018年6月1日因吸毒被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罚款200元。2019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四川省**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从四川省眉州监狱押回。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祝某在QQ上谈妥贩卖给汪某某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随后,祝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叶某某毒资人民币400元,并把汪某某的收货地址发给叶某某,让其直接给汪某某寄送一个甲基苯丙胺。2019年5月11日,叶某某将0.7g甲基苯丙胺藏在茶杯里通过中通快递寄给汪某某。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祝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从四川省**监狱押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QQ、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前科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祝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叶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彩霞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叶某某现均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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