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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故意伤害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祝扬威,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310,汉族,专科文化,衡阳**有限公司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住所地为衡阳市珠晖区**楼**楼**栋**室。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祝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5********10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衡阳市珠晖区东阳**镇**村**组**号。刘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因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扬威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2月3日、4月10日两次依法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1日、5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1日、6月10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以来,以衡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人代表贺某甲、经理贺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被告人祝扬威等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等三次以上犯罪活动,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祝扬威系a公司保安队长。被害人唐某甲系**建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职工。2010年唐某甲与a公司签订合同,挂靠b公司承接了a公司**商场B、C两栋加层项目,项目内容为在原有三层基础上,增建四、五层为仓库,增建六层至十二层为商住楼,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额垫资,销售利润三七分成,唐某甲在未支付工程款以前享有销售权。

2011年底,工程项目已完成80%,a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且未告知唐某甲的情况下私自销售商住楼和仓库,唐某甲得知后,为挽回损失,也以项目部名义销售商住楼。因加层手续不全且未全部完工,无法办理产权。为顺利办理产权,更好地销售房屋,以筹钱归还债务,2013年6月,贺某甲与其债权人胡某某、冯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衡阳市珠晖区**乡**农庄与唐某甲签订“四方协议”,约定a公司将B、C两栋全部打包卖给唐某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b公司补办相关手续以顺利办理房屋产权;并约定扣除工程款后,唐某甲再支付1200万元给a公司,其中具体支付胡某某450万元、冯某某450万元、贺某甲300万元。签订合同时,贺某甲要求唐某甲提前支付30万元,唐某甲遂找胡某某借了30万元现金给贺某甲。因b公司法人代表唐某乙不同意签字,该四方协议未生效。2013年至2017年期间,为偿还债务,a公司与唐某甲双方均在售卖a商住楼B、C栋房屋,导致一房二卖甚至多卖的情况发生,双发产生冲突。

2013年至2017年期间,为阻止唐某甲售卖房屋,贺某甲、贺某乙授意指使被告人祝扬威纠集多人通过任意损毁装修材料,恐吓、辱骂,殴打等方式,阻止从唐某甲处购房的住户装修入住,累计达十六次,毁坏财物价值经鉴定达24802.79元,导致被害人多次报警、上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冯某某、胡某某等人为阻止唐某甲售卖a商住楼房屋及索要债务,胡某某、冯某某两次授意被告人祝扬威纠集多人非法拘禁唐某甲,在拘禁期间对唐某甲实施了殴打。

另外,2017年9月4日,被告人祝扬威、刘某某还故意伤害了被害人石某某、谷某某,致二人轻伤。具体情况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祝扬威受贺某甲、贺某乙的指使,多次纠集a公司员工谢某甲、王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恐吓、辱骂,殴打,损毁门窗、水电线路、地板砖等装修材料的方式,阻止从唐某甲手中购买商住楼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唐某丙、陈某某、吴某某、颜某某、何某甲、钟某某、谢某乙、何某乙、赵某某、唐某甲、唐某丁、曾某某装修房屋或入住,共计十六次,毁坏财物价值24802.79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祝扬威纠集他人以威胁恐吓,打砸墙体、门窗、锁具、管道、地板砖等方式阻止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丁、曾某某装修B栋604室、613室、1108室、1109室、1116室、1201室、1202室、1214室共计六次,经鉴定损失金额和修复需支出共计为24802.79元。期间唐某甲、唐某丁多次报警。

2、2013年6月,被告人祝扬威纠集他人以威胁恐吓方式阻止被害人谢某乙装修B栋613室、916室。截至2016年9月,谢某乙多次找祝扬威协商装修,均被祝扬威阻止。谢某乙无法装修入住,先后数次报警、上访。

3、2013年10月,被告人祝扬威以威胁恐吓方式阻止被害人陈某某装修B栋708室。

4、2013年12月,被告人祝扬威以威胁恐吓方式阻止被害人吴某某装修B栋802室。

5、2014年,被告人祝扬威以威胁恐吓方式阻止被害人何某乙装修B栋813室、913室,导致何某乙无法装修入住而上访。

6、2015年1月,被告人祝扬威以威胁恐吓方式阻止被害人颜某某装修B栋801室,此后颜某某多次与祝扬威协商装修,均被祝扬威阻止。颜某某无法装修入住,于2016年2月向公安机关报警。

7、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祝扬威以威胁恐吓方式阻止被害人钟某某装修B栋1110室。

8、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祝扬威以威胁恐吓方式阻止被害人何某甲装修B栋807室。

9、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祝扬威多次以威胁恐吓、换门锁等方式阻止被害人赵某某装修B栋706室、707室、810室、812室、907室、914室。

10、因一房多卖,B栋1008室被分别卖给了被告人祝扬威和被害人唐某丙的哥哥唐某戊。祝扬威携妻儿入住唐某戊已经装修好的1008室。为此,唐某丙与祝扬威发生争执,2016年3月11日下午,祝扬威纠集谢某甲、王某甲、罗某某等六七人在B栋1008室门口,对唐某丙进行殴打,并在唐某丙口袋塞了一把匕首后将唐某丙强制带到公安机关,诬陷唐某丙持刀威胁自己。经鉴定,唐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11、2017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祝扬威纠集两名男子在a公司A栋6楼,对准备到B栋809室看房的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父子进行殴打,张某乙、张某甲父子逃离a商住楼后报警。

二、非法拘禁罪

1、2014年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祝扬威受胡某某指使,纠集四五人在衡阳市**路**政府附近的小树林找到被害人唐某甲,当场对唐某甲进行殴打,强行将唐某甲控制在**宾馆一楼茶楼,再带至a公司办公室,期间冯某某、胡某某均威胁唐某甲不得再销售a商住楼,胡某某还强迫唐某甲写下10万元欠条一张。次日3时许才准许唐某甲离开。

2、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祝扬威受胡某某、冯某某的指使,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和谢某甲、王某甲等十余人到衡阳市珠晖区**厂附近,强行控制被害人唐某甲,将唐某甲带至**宾馆茶楼,祝扬威等人对唐某甲进行了殴打。祝扬威还叫来从唐某甲处购房的王某乙夫妇,强迫唐某甲出具26万借条给王某乙,然后按照冯某某的吩咐,祝扬威、谢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等人再将唐某甲带至衡阳县**镇,祝扬威在**镇附近对唐某甲再次进行了殴打,同日18时许,再将唐某甲带至衡阳市**学院附近一招待所,祝扬威与唐某甲在同一间房对其进行贴身看守。次日8时许,祝扬威按照冯某某的安排,与谢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等人将唐某甲带至衡阳市珠晖区**宾馆,为逃避查处,胡某某安排冯某某使用唐某甲的身份证开了房间。在房间内,胡某某逼迫唐某甲出具1万元借条一张、a公司商住房承诺出售书一份。直至2015年5月5日22时许,祝扬威才准许唐某甲离开,唐某甲被拘禁31小时。

三、故意伤害罪

2017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祝扬威、刘某某在衡阳市**酒店**包厢内唱歌,期间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二人将酒店保安被害人石某某的头部、肩部、手部、胸部打伤;将酒店保安被害人谷某某的右额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势均为轻伤。同年12月,祝扬威、刘某某赔偿石某某4.5万元、谷某某3.5万元,取得了石某某、谷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祝扬威、刘某某因故意伤害自动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投案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祝扬威因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扬威在贺某甲、贺某乙等的授意指使下,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祝扬威在胡某某、冯某某的授意指使下,纠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祝扬威、刘某某纠合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祝扬威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祝扬威等人经常纠集一起,成员较为固定,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祝扬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在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祝扬威、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其二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祝扬威、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芸

2019年6月25日

附:1、被告人祝扬威、刘某某均被逮捕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拾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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