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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向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岳池县**********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住武胜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住武胜县**镇**路**号**楼**号。因赌博,于2006年5月3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07年6月1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赌博,于2010年12月2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住攀枝花市东区**巷**号**栋**单元**号。2019年4月3日武胜县公安局对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次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武胜县公安局拘留20日,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住武胜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08年4月22日被武胜县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向某某、周某甲、蒋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四川省巴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开发“**”项目,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方,因施工许可、安全等问题,承建方于2017年7月停工。8月21日10时许,**地产投资人罗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以及财务负责人韩某某四人前往“**”工地查看情况。1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听到罗某某与韩某某在工地抱怨承建方不开工等言语,便上前与罗某某、韩某某对骂,后双方发生抓扯,周某乙在劝阻时鼻梁被祝某某扔的板凳打伤,在抓打过程中祝某某大吼打人了,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闻讯后相继赶到现场,向某某赶到现场后便用拳头击打韩某某头部,韩某某便用手抓住向某某胸口衣服并与向某某使用木板互殴,韩某某为阻止向某某离开现场,即用左手抓住向某某胸腹部衣服不放,向某某为摆脱韩某某抓扯,便用手扭、掰韩某某左手手腕部,致使韩某某左下尺桡骨关节脱位、左尺骨茎突骨折。在向某某与韩某某抓扯的同时,祝某某用手扇韩某某耳光,又让王某某拨打被告人唐某某电话叫其前来帮忙,唐某某接到电话后,便与同寝室的被告人周某甲、蒋某某赶到现场,周某甲与罗某某发生拳打,蒋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为帮助周某甲便采取拳打、脚蹬的方式殴打罗某某,并将罗某某追逐至工地大门旁的沙堆处,罗某某摔倒在地,四人围住罗某某进行殴打,蒋某某使用砖头将罗某某头部砸伤,致使罗某某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罗某某、周某乙的本次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5月16日,祝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4月22日,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5月20日,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4月30日,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5月24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5月20日,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周某乙、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祝某某、向某某、蒋某某、周某甲、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向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周某甲、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某、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周某甲、唐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祝某某、蒋某某、周某甲、王某某、唐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洲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向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周某甲、唐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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