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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李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接到报警称,2020年7月18日至22日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在其居住地本市南开区宾水西道的家中,被冒充通讯局的工作人员及公检法工作人员,实施电信诈骗,其按照要求办理了一张天津银行卡,并将家中的69万元人民币转入后,发现全部被转走,后报警。

现查明,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在位于重庆市的某农业银行营业网点,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尾号为4276的农业银行卡,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的某网吧将该银行卡卖给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并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又将该卡转卖他人并从中获利。

公安机关经工作查明,上述被告人所售尾号为4276的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行为:

1.2020年7月14日至21日期间,被害人白某某在其居住地陕西省太原市的家中,被冒充银行信用卡中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犯罪分子,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实施电信诈骗140万元,其中6.72万元转入尾号为4276的账号;

2.2020年7月20日至21日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在其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的家中,被冒充通信管理局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分子,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实施电信诈骗20.9万元,其中11.78万元转入尾号为4276的账号;

3.2020年7月18日至22日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在其居住地本市南开区宾水西道的家中,被冒充通讯局的工作人员及公检法工作人员的犯罪分子,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实施电信诈骗69万元,其中19.9997万元转入尾号为4276的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及银行流水,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以谋利为目的,非法出售实名制管理的银行卡,帮助他人逃避监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翀

检察官助理:王晓岗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十八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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