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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祝**,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山市**街道**村**(户籍地江山市**乡**村**号)。2005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1月17日因抢夺被广东省湛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江山市**街道**村**(户籍地江山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祝某某在江山市**乡**村**号注册成立江山市**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祝某某为法人代表,负责服务部的拉货、送货工作。被告人王某甲(祝某某妻子)负责服务部的员工和账目管理。2018年10月,因服务部资金断裂,祝某某先行离开江山市。2019年1月,王某甲因无法维持服务部的经营,在衢州市区与祝某某汇合后一同前往广东省湛江市逃匿并失联。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18日向徐某某(王某甲母亲)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将文书粘贴在服务部经营场所门口。同时以短信的方式将文书发送给祝某某、王某甲,要求二人在收到指令书后三日内向职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或在规定期限内到江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配合解决问题。后祝某某、王某甲未支付劳动报酬也未在规定时间内配合解决问题。

经查,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拖欠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等人劳动报酬共221637.39元。案发后,二人退出钱款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截图、欠条复印件、账本复印件、工资发放情况、话单复印件、执法文书送达回执、改正指令、送达照片、短信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雄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现住江山市**街道**村**;

2、案卷材料四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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