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7〕4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66********,汉族,高中文化,时任**公司泰安办事处、**公司负责人,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时任**公司泰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镇**村。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莱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祝某某自2002年起,利用担任**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客户货款不入账、虚构客户拖欠货款的手段伪造公司账目,并指使公司业务员找客户伪造对账单和欠条,侵吞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78万余元,其中:
1、被告人祝某某于2009年12月间,从公司货款中支取人民币20万元购买位于泰安市**小区的房产。2013年3月,被告人祝某某将该房过户给其情妇王某某。
2、被告人祝某某于2011年1月前后,指使业务员将收取的11万元货款不入公司账目并转交给自己,后被个人支出。
3、被告人祝某某自2002年起,以开拓市场、处理关系为幌子,将陆续侵吞的货款人民币共计747万余元用于个人支出,并采取伪造公司账目的手段应付公司审计,隐瞒以上货款的真实去向。。
二、被告人王某甲自2012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交的手段,侵吞公司货款34万元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人民币34万元退给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户籍证明、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指纹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美燕
2017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本案卷宗十三册、审计报告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