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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罗某某非法采矿、掩饰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区**镇**村**组,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12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区**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至1月28日,被告人祝某某提供自己购买的一艘无名吸砂船在汉寿新兴嘴沅江水域吸沙,其中由周某某(已判决)担任吸砂船船长,柳某某、万某某(均已判决)参与占股。无名吸砂船盗采的砂石分别卖给新**运砂船、宏**运砂船等运砂船。被告人罗某某系新**运砂船的所有者,罗某某聘请胡某某(已判决)在新**运砂船上管事,并让胡某某联系非法采砂船购买盗采的河砂。经查实,以上两条运砂船在祝某某提供的无名吸砂船上共购买盗采的河砂共4800吨,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价值264600元。其中新**号收购盗采河砂共4100吨,认定价值215600元。

被告人祝某某、罗某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祝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0000元,罗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周某某、柳某某、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祝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祝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小龙

检察官助理:汤宇帆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联系方式:1397376****)、罗某某(联系方式:177736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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