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祝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3199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号。2016年4月22日因赌博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祝某某、邹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20时47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福莱春大酒店内,伙同董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酒后无故滋事,采取拳打脚踢、持瓶装酒等工具击打的方式,随意殴打***大酒店的员工,致使酒店员工阎某某口腔粘膜破损、孙某某头皮划伤、于某某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阎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被损毁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599.2元。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邹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阎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董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祝某某、邹某某的供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邹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祝某某、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晓蕾
检察官助理:林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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