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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陈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413号

被告人祝某某(绰号“光头”),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2********,汉族,高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社区**组。2013年3月18日因卖淫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绰号“奥特曼”),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9年10月21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初至3月13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经事先商量,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水江水库、上灶公墓、毓秀桥私人墓地等地附近的空地上,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二八杠”的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詹某某参与期间赌场非法抽头获利13000余元。

2、2020年3月17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镇**幢**室家中以及**镇**路**食堂二楼包厢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二八杠”的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1000余元。

3、2020年3月24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镇**村32号以及**镇**村**号两处农宅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二八杠”的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已退还赃款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赃款20000 元,被告人詹某某已退还赃款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徐某某、沈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李某乙、陶某甲、陶某乙、朱某某、韦某某、陶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检察、辨认笔录:行政现场笔录,行政检查笔录,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朱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兴峰

检察官助理    金  磊

                             2020814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詹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86751****、1348431****、1362585****;

2、移送公安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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