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0********,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几年前被告人祝某某在冕宁县联合乡庄子村磨房沟出水口放牛,在巴子崖的一个小山洞里捡到一把改装射钉枪,将枪捡到后就一直放在**乡**村**组**号的家中。2016年左右,祝某某在其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了**乡**村**组的马某某。经凉山州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二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华
附:
1.两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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