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5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小区**号**室。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5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6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3日至6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7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祝某某在兴山县**镇**村*组**(小地名)附近私设电网狩猎野猪,祝某某随即又邀约了被告人高某某。8月的一天,祝某某携带升压器、报警器、电瓶等设备,刘某某携带铁丝、电线等工具,二人在**处架设电网,当晚由高某某接通线路。该处电网架设后多次在20时至次日5时通电,三名被告人共同检查线路运行情况,每次通电前刘某某均电话告知距离**处最近的农户王某某。期间,三名被告人在该处狩猎一只野猪分食。
同年9月9日晚,该处电网通电前,照旧由刘某某电话告知王某某。2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和他人在王某某家中吃饭后,欲外出寻找刺猬路过该处时,刘某某因触碰电网后当场身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法医学死因系电击死亡。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各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胶皮电线、电瓶、升压器等物证;2.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云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小区**号**室,联系电话130********;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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