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祝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3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餐饮服务,现住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10时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X04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处,在车辆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与前方顺行的闫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尾部相撞,致使闫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前方牵引该车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部相撞,致使被害人闫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孙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单、事件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蕾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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