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150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6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幢**室。2016年6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0 日,被告人祝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卡号为62599600********,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并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祝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未能还款,经农业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10月6日, 上述信用卡欠款本金共计18081.67元。
2016年6月2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工业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祝某某。后被告人祝某某家属向农业银行偿还该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嵘
2017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2622****、1392623****。
2.文书卷宗共4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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