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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7021977********,***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路**号楼**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祝某某在江口县***山处一餐馆吃饭的时候饮酒。被告人祝某某经过休息后,驾驶蒙E9****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口县沿沪昆高速前往高铁铜仁南站。当日21时20分左右,祝某某驾车行至沪昆高速1542公里+500米玉屏收费站处时,被正在执勤的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民警查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祝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39mg/mL。

    2019年11月25日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民警口头通知祝某某于次日接受询问,祝某某未按时到案。同年12月10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书面传唤,祝某某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电子档案、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委托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情况说明、血样出入库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688号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取血样视频、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人民币一千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琴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号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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