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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现住合肥市肥西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在长江西路与山湖路交口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祝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刚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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