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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期**村**组,现住建水县西湖村白水河小组拜佛山**。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等人行驶至建水县青山路看守所路口900米处时,被建水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祝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95.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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