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8********,彝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祝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冕宁县**镇**公路往**镇方向行驶,00时30分,该车行驶至公路8KM加600M处时,与行人涂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祝某某、涂某某、李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9.65mg/100ML。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祝某某因受伤无法报警,现场被撞人员李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020年4月5日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对祝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祝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受害人涂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阿某某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祝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凉公物鉴(血醇)[2020]5号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所架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以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建华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冕宁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