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户籍地威海市文登市**村**号,个体。2019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文登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2019年8月26日,C1驾驶证被记12分被扣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冠岗北100米处时,与前方耿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群众报警后,祝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并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祝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19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发生事故后,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建忠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市**村**号,联系电话1516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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