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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危险驾驶案)_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现住闽侯县**街道**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闽清县**乡**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闽侯县**街道**区朋友黄某某家中吃饭时,饮用约两瓶乌苏啤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闽******小型轿车前往荆溪镇中铁城,途经荆溪大道消防大队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截检查,被告人祝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

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祝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卡口信息及照片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照片、血样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20年8月5日

附注:

(一)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85018****)。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证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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