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21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云县**镇***小区驶往***广场,当摩托车行驶到迎新路彩虹桥时被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告人祝某某被带到云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祝某某血样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6.7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材料;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材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无证驾车上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祥
检察官助理:杨雨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75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58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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