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6********,汉族,专科文化,邻水县**中心员工,2018年5月至今任邻水县**镇**村第一书记,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地同户籍地。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达邻大道“9号老火锅”店内吃火锅期间,饮用了散装白酒。当日20时许,祝某某驾驶川XP**小型汽车从邻水县环城路“大不同超市”处出发,沿环城路、达邻大道行驶,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达邻大道“9号老火锅”店处,又驾驶川XP211A小型汽车从“9号老火锅”店处出发,沿达邻大道、古邻大道行驶,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北段三完小广场前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90.3mg/100ml,后值勤民警将祝某某带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4月8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祝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祝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2.76mg/ml(等同于2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宏中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联系电话:1369617****。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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