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1**号,住宣城市宣州区**镇**广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他人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张述村出发,当车行驶至振兴大街往104省道方向50米处,碰撞道路前方在斑马线上行走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祝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8mg/100ml。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祝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悬挂他人号牌的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陈敏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宣城市宣州区**镇**广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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