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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祝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和县**洗浴中心**,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自然村**号住安徽省当涂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3时01分,被告人祝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武高速上行线322公里100米处郑蒲港收费站,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祝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晶晶

                                               检察官助理:郑黎雪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当涂县**小区**栋**室;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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