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6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0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5日12时许,在敦化市大桥乡东大桥村往河东村乡道方向高架桥桥洞西200米处附近,民警发现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紫红色无牌“隆鑫”牌子的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经当场对被告人祝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8mg/100ml。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祝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6.80mg/100ml,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当事人呼吸酒精检测照片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车辆照片及迈速表照片、称重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情况证明;
(二)被告人祝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 英
检察官助理:王翰达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乡**村;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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