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6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祝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祝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C****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首创悦都小区西门口内地下车库入口处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
被告人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祝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轨迹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执法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志
检察官助理江雪锋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760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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