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7********,汉族,大专文化,沭阳县**服务中心办事员,中共党员,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2月25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祝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苏N0****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沭城牙科门前段,撞停在路北侧李某甲驾驶的苏NQ****小型普通客车,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后与李某甲同行的李某乙报警,被告人祝某某在民警出警期间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祝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祝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祝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凤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381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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