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祝某某在咸安区南山一小吃馆吃饭,喝了两瓶啤酒。22时左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南山往温泉方向行驶,22时45分左右,当行驶至长安大道与文笔路交叉路口至青龙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将在人行道行走的行人朱某某挂倒,后被交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祝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53.14mg/100ml。
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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