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6********,汉族,中专文化,绥阳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巷**号,现住绥阳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绥阳县**镇饮酒后驾驶贵CV****号机动车从高速公路往绥阳县城方向行驶,当其下高速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民丰村白家院子路段处时,将过马路的行人段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撞倒在地,造成段某某受轻伤一级、杜某甲受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祝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85.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段某某、杜某甲各项损失209707.31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血样登记表;2.书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段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60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