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二部刑诉〔2020〕Z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乡**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饶平县柘林镇内里村前村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饶平县柘林镇内里村前村道超市路段,碰撞到由李某某驾驶停放于对向路边的粤U*****号小型轿车,造成祝某某、粤U*****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谭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祝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7.18mg/100mL。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谭某某二人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培钦
检察官助理:巫敏华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