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7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89********,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沿凤凰路经新广场转盘往肖坝滟澜洲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绿心路停车场附近红绿灯路口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0时29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民警随即将祝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固戈
2021年3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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