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德州市陵县**镇**村**号,现住址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室,万达华**楼厨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衢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处与护栏等设施相撞,被直属一大队巡逻民警发现。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被告人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经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媛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329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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