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造船厂工人,住本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祝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虹桥镇祥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中国移动手机卖场(七圩祥福西街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适用缓刑。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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