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月28日被原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19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苏G9****号小型汽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圩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康存真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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